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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2010-11-03    省最低生活保障局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制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办法》(黑政办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报和审核等具体工作。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应当根据全市各县(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乡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七条 市本级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当前,全市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按各县(市)、区城乡低保标准的1.5倍执行。

第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实行属地管理。申请认定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个方面。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计算在内,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从事种植、养殖等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

(四)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

(五)家庭财产及投资性收入:

1、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2、投资收入:指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六)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三)区县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特别扶助金;

(十一)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乡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其家庭人均收入20%计算,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县民政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资格的认定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住处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7日。对申请人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初审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级政府民政部门。对初审不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上报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申请材料,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城乡低收入家庭核定证明。复审不合格的,退回报送申请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及时报送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不再符合城乡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的,应及时反馈给同级有关专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乡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专项社会救助情况,及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逐步建立健全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城乡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乡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政府负责解释,自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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